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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防疫措施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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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9 17:30: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人生而自由,因为人类因进化而来,对于自由具有天然性。但人类作为高级动物组成的文明社会,需要避免出现自然界中弱肉强食的野蛮行为以及为了我们的生活更加安全和文明,必须对其自由加以限制。这必然导致自由与秩序的对立,即此消彼长的关系。
而且人类天性向往自由,故自由权利也是唯一可以和生命权利同日而语的,所以我们呐喊出了:“不自由毋宁死”。
自由权利中人身自由尤为重要,因此我国《宪法》第37天明确规定了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同时《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有由制定法律。
一、如果结合我国当前地方政府的防疫措施而言,其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其防疫措施是否合法?
首先,《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规定的甲类传染病只有鼠疫和霍乱;乙类和丙类传染病也并非包含新冠肺炎。
国家卫健委2020年第1号文件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该文件符合《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3条第4款、第4条第1款规定。
其次,《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39条规定:第一,病人、病原携带者可以予以隔离,隔离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第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第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因《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关于病人、疑似病例的含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该标准中并未包含新冠传染病,但可以根据国家卫健委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九版)》确定《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中关于病人、疑似病例以及密接者的含义,其含义基本一致。
因此,《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39条规定的对确诊病例、疑似病、密接者进行隔离措施的主体为医疗机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12条规定,医疗机构作为法定授权主体有权实施隔离措施。但人员仅限于确诊病例、疑似病例及密接者,且实施隔离措施的主体为卫健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当然的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最后,目前有些人因违反防疫政策而被定性为违反《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5项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根据《刑法》第330条第5项之规定可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包括紧急措施)均是有明确规定的,并未规定但书条款。
预防、控制措施包括:第一,向上级政府报告决定后,可以对发生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第二,紧急措施: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2、停工、停业、停课;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因此,目前地方政府出台的关于有疫情发生旅居史的来返人员家隔离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政策即使在我们看来是有必要的但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撑。故,缺乏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法的客观方面。
另外中央要求的科学、精准的防疫就是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防疫,地方却不断出现层层加码的现象,违反法律规定和中央政策,随意实施封控措施,限制人身自由。
二、无救济则无权利,且行政机关须法无授权不可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健委等疫情期间实施行政管理或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系行政行为,若因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比如上述部门随意扩大封控范围,实施居家隔离或集中隔离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我们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三、疫情期间我们享有的其他权利
1、生活保障权,即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
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
2、临时征用补偿权,即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声明:本文只代表个人观点,且内容不免会有纰漏,但本文只是从法律角度出发,而非其他。只是希望能够唤醒我们的权利意识,仅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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